董XX與王X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董XX,男,1981年3月27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肖明安,重慶宏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某,女,1987年6月20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王XX,巫山縣大昌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董XX與被告王X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晶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並於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XX及其委託代理人肖明安,被告王X某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XX訴稱,我與被告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後雙方確立戀愛關係,同年6月,雙方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1月13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8月28日,雙方生育一女,取名董XX,且女兒董XX出生後便一直由我的父母撫養。婚後,被告便對家中事務一直不聞不問,沒有一點家庭責任感,且被告經常無理取鬧,還常常威脅我。我為了女兒的健康成長一直忍氣吞聲,以便維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但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而變本XX對我進行辱罵。我不但要辛苦地掙錢養家,而且心靈上還要受到被告巨大的打擊,我現在已經身心疲憊。綜上,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且沒有和好的可能,現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雙方離婚;婚生女董XX隨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撫養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X某辯稱,我與原告感情一直很好,雙方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只要雙方加強溝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董XX與被告王X某於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6月雙方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1月13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8月28日,雙方生育一女,取名董XX。現原告董XX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令雙方離婚;婚生女董XX隨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撫養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身份證複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董XX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原、被告雙方結婚證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告董XX與被告王X某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董XX要求與被告王X某離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董XX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對原、被告的共同債權債務以及婚前婚後的財產不作評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董XX要求與被告王X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大道XX,郵編404020),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後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審判員 王XX
書記員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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