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對父母為雙方結婚買房出資問題的解讀
最近接待的婚姻案件中,子女買房,父母出資問題的出現比例遠遠高於出軌離婚諮詢。之前我也談過很多次對此案件的看法和觀點,今天我再和大家説説最高院對此問題新的詮釋。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主要是對父母為子女買房出資問題的規定:
當事人結婚前, 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日常生活中,父母為子女結婚購置房屋出資的情形非常普遍。
由於大多數父母出資時都不會明確表示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所以,一旦子女離婚,則往往會就該出資性質產生爭議。
對此,實務中分歧較大: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結婚用房提供幫助是基於人身關係而產生,出資時沒有想過要求返還,故該出資行為應解釋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子女結婚前,父母出資雖是出於對子女結婚的美好預期,但也不排除存在結婚未成的情形,故結婚前的出資應理解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除非其已明確表示贈與雙方。
至於結婚後,父母對子女購置房屋出資“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其理由在於,現實生活中還存在子女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時對該出資的性質作出特別約定的情形。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出發,對該約定應予充分尊重。
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下,才可以將其認定為婚內受贈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本條主要是依據夫妻特有財產製的規定,對當事人婚前和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的性質、歸屬如何認定的解釋性規定。
也就是説,該出資在何種情況下是夫妻共有財產,在何種情況下是夫妻特有財產抑或是借款等。
根據《民法典》關於夫妻財產製的規定,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製,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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