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
一、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
1、從刑法條文的理解來看,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過失犯罪。
從《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條文來看,“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 排放、傾倒、處置都明顯是故意行為,而不是過失的行為。
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過失犯罪的,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都在《刑法》或者在條文中直接表述,“過失犯前款罪的,……”或者能夠通過字面解釋直接得出結論,如重大責任事故罪等。
2、認定污染環境罪為故意犯罪,才符合刑法的系統邏輯。
任何過失犯罪都必須有與之相對應的故意犯罪存在,但如果將污染環境罪定性為過失犯罪,卻無法從《刑法》中找到與之相對應的故意犯罪,必將造成法律解釋的悖論,並形成立法上的漏洞。
3、從刑法修正案的對比來看,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前的污染環境罪名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條文內容是“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顯然,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過失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對該條文進行修改,罪名更改為污染環境罪,條文內容更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上述刑法條文的修改,本罪的罪名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變更為“污染環境罪”,從罪名的字面理解上看,很顯然將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故意已經從過失變更為故意了。
4、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污染環境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而不能是過失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該司法解釋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由此可知,污染環境罪必然是故意犯罪,不是過失犯罪,否則不可能構成故意犯罪。
4、理論通説也認為,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過失犯罪。
有教授在《刑法學》(第四版)中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故意也有所分析,他認為,“本罪原本為過失犯罪,但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後,本罪的責任形式應為故意。”
我國的刑法條文多項都對環境污染進行明令禁止的規定,相關的違法犯罪單位和個人違反的,都應按照這類案件對環境的影響和對國家造成的損失進行處罰,保護環境立即停止這類污染物的排放,進行相關的污染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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