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是過失還是故意?
一、污染環境罪是過失還是故意?
《刑法》關於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過形式,除了污染環境罪外,均為故意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新罪名,但並未明確規定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對此,實務界有不同的認識。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目前,關於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爭議,實質上涉及對污染環境結果的不同認識。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大多數情況下需要經過一定年限或者積累到一定程度才能顯現,目前科學技術手段很難確定污染結果是否發生,那麼,對於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一般人不具備預見能力,對於無法預見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責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根據《刑法》理論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必須對犯罪構成要素有主觀上的認識才能定罪,那麼,在污染環境罪中,在對污染結果無法預見的情況下,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過原則,筆者認為並非如此。雖然行為人對環境污染後果的主觀形態難以判斷是故意還是過失,但其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是故意的,也就是説,行為人對污染環境行為形成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後果”的危險狀態是能夠預見的,於此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間接故意。
二、屬於嚴重污染環境的情況
(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4)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5)2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6)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7)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 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 500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轉移羣眾5 000人以上的;
(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13)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一些企業為了利益或者是其他原因會做出污染社會環境的行為,一般是指企業違反了國家的規定,隨意的傾倒或者處置有污染性或者有毒的物質,如果企業做出了此類行為後也是會嚴重污染國家的環境,所以説企業做出了污染環境罪是也是在主觀上存在故意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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