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責任認定
一、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責任認定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是實行無過錯的責任原則。
無過錯的責任原則是指一切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或個人,只要客觀上造成損害結果,即使主觀上不是故意和沒有過失,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説,致害者無論有無主觀過錯,行為有無違法,排污有無超標,都不影響賠償的責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賠償損害即可成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也確認了這一賠償原則。
二、環境污染賠償損失類型
污染造成財產的直接減少或滅失;損害人體健康所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必要的營養費,誤工工資、獎金、交通費以及因受害人自行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因污染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作賠償,但可根據是否預見將來必然獲得的財產或利益等實際情況作適當的補償。污染損害應賠償全部實際損失,但往往致害者的經濟承受能力難以做到,目前污染損害糾紛的賠償常常沒有100%,所以賠償問題要看具體情況而定。
三、污染損害侵權人的責任分配
法律規定由兩個以上的致害者共同造成的污染損害,應分清責任大小做相應賠償。
分清責任的大小,可從責任單位的排污量、排放污染物的毒性對損害的作用大小等來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工作實踐中,筆者不主張共同責任者負連帶責任原則,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用在行政調解處理污染損害賠償問題上,因各責任者站在自身的利益立場上,會對責任不清糾纏不休,不利於及時解決污染糾紛。有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污染損害賠償案件進行審理,也需把責任大小弄清才能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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