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下環境行政處罰終止執行?
一、什麼情形下環境行政處罰終止執行?
1、環境行政處罰終止執行的情形包括處罰決定被撤銷等,具體的情形如下
《行政強制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1)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3)執行標的滅失的;
(4)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5)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2、環境行政處罰中止的情形
《行政強制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1)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3)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二、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環境行政處罰的情形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五十八條【簡易程序的適用】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本章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九條【簡易程序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環境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遵守下列簡易程序:
(一)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中國環境監察證或者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依法取證;
(三)向當事人説明違法的事實、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告知陳述、申辯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過程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的人,有可能好受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需要按照既定的程序去作出行政處罰,在處罰執行的過程之中,若是出現了被罰者死亡、或者是執行標的已經滅失等的情形,那麼環境行政處罰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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