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了嗎?
一、重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了嗎?
《重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已經發佈施行,其中本基準所稱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指環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立法目的和行政處罰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手段、後果、情節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等作出判斷、選擇和適用的權限。
二、《重慶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中規定的有關處罰情況
第六條 行使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綜合、全面考慮以下情節:
(一)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
(二)違法行為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違法行為當事人是初犯還是再犯
(六)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
(一)環境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環境違法行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
(三)環境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環境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狀態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無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過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規定或者無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規定0.5倍(其中,噪聲超1分貝、pH值超0.5個pH單位、第一類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無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0.5倍(其中,噪聲超1分貝、pH值超0.5個pH單位、第一類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動消除或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初次發生環境違法行為且無主觀故意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惡意環境違法的。常見的有:“私設暗管”偷排、用稀釋手段“達標”排放以及以其他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未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擅自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建設項目“未批先建”的;拒絕、阻撓現場檢查或者以暴力威脅環境執法人員的;擅自拆除、閒置、停運污染防治設施(包括自動監控設備)的;為規避監管私自改變自動監測設備的採樣方式、採樣點或者塗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拒報、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等。
(二)環境違法行為被處罰後12個月內,再次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環境違法行為後果嚴重的。常見的有: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財產安全的;引發污染糾紛、較大及以上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羣體性事件的;被媒體等曝光造成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等。
(四)經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後,不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燬環境違法證據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規定1.5倍(其中,噪聲超5分貝、pH值超1.5個pH單位、第一類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無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1.5倍(其中,噪聲超5分貝、pH值超1.5個pH單位、第一類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七)在高(中)考、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期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築集中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居住功能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它環境敏感區區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投訴人、證人有報復行為的;
(九)趁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之機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對於重慶市環境行政處罰的有關事項,也是需要嚴格按照國家出台的有關規定,以及實際的環境違法行為來進行處理的,如果對相關違法的行為處罰存在異議的,或者認為法律適用錯誤的,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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