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是解釋是什麼?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污染環境罪解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羣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刑辯網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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