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遲延與遲到有哪些區別
合同違約1.08W
承諾遲延是指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超過承諾期限到達要約人。遲延的承諾不發生承諾
效力。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期限,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生效力。《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28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這就是説,對於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承認其有效,但要約人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如果受要約人不願承認其為承諾,則該遲到的承諾為新要約,要約人將處於承諾人的地位。承諾的遲延與遲到的區別關鍵是是否在承諾期內做出。承諾的遲延是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延的承諾應視為新要約。承諾的遲到是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為遲到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的承諾為有效承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住所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效力。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期限,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生效力。《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28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這就是説,對於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承認其有效,但要約人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如果受要約人不願承認其為承諾,則該遲到的承諾為新要約,要約人將處於承諾人的地位。承諾的遲延與遲到的區別關鍵是是否在承諾期內做出。承諾的遲延是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延的承諾應視為新要約。承諾的遲到是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為遲到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的承諾為有效承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住所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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