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一、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屬於合同糾紛形式的一種,所以適用於合同糾紛的管轄規定。
(一)民訴法中關於合同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新民訴法增加了一個概念性的可供選擇的法院即"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
民訴法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是針對合同和其他財產糾紛而設立的。只要就合同糾紛訂立管轄協議的,可認定由該合同產生的違約糾紛和侵權糾紛均由所選法院管轄。
增加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應是指與合同或者爭議標的有實際上的連接點的法院。
二、合同協議管轄
(一)協議管轄的形式和獨立性
目前我國民訴法及司法實踐,只認可書面管轄協議。最高法院公報公佈的相關案例也表示管轄協議“應當堅持書面形式和實際聯繫原則”。
協議管轄有着獨立性,雖然協議管轄條款是合同組成的一部分,但其具有其他合同條款不曾具有的獨立性。這體現於當合同無效、變更、終止、解除時,其他合同條款自始無效、即時變更、即時無效或者之後無效,而協議管轄條款只要未曾變更,則不影響其效力。因合同產生的任何糾紛,都需按此協議管轄條款的約定由約定的機構(仲裁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進行裁決。
(二)協議管轄的無效情形
根據民訴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以下幾種情形的協議管轄無效:
1、針對身份關係糾紛訂立管轄協議。如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等,仲裁法明確此類糾紛不能交由仲裁機構仲裁。新民訴法明確協議管轄適用範圍為合同和其他財產糾紛,故目前不宜突破。
2、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管轄條款。
3、針對不特定的法律關係糾紛訂立的管轄協議。當事人不得預先就不特定的法律關係或一切訴訟訂立管轄協議。此類無任何法律關係基礎的管轄協議,通常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管轄利益,造成訴訟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為保護一方的管轄利益,不能承認其效力。
4、約定不明確的管轄協議。實踐中常見的為兩種,一為“守約方所在地法院”,一為“當地法院”。前者最高法院明確為無效約定。後者則有爭議,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思、合同類型及其他因素,可以確定何為當地,約定有效,不能確定的,則為無效。
5、浮動的管轄(仲裁)協議。實踐中,執法尺度不一,有的認為全部無效,有的認為部分無效即約定的仲裁無效,約定的法院有效。從單一條款分析來看,一個條款很難再劃分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而且約定了兩種互相沖突的爭議解決方式,所以此類條款也應認定為全部無效。
(三)約定地與實際發生地衝突的情況處理
約定地與實際發生地衝突時,應以約定地作為管轄權確定的依據,這有助於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法院查證困難,儘快確定管轄法院,有重要意義。
(四)選擇多個管轄法院的處理
實踐中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法院的,均被認定為無效。但約定由當事人各自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起訴方住所人民法院管轄,是實踐中常見的表述。對此類約定,實際上是選擇了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的管轄。但依據新民訴法第35條的規定,解決了管轄權的積極衝突問題,因此,沒有必要認定為無效。故以上情形的管轄約定內容,認定為有效約定。
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定是十分的嚴格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遇到相關的合同糾紛以及其他的民事權益糾紛的時候,如果是協商等方式解決不了的,是可以訴諸於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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