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估機構的設立條件什麼?
評估機構的設立除了要遵守合夥企業法和公司法上的一般性要求外,還要符合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特定要求。在設立評估機構之前,應當在備案前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經過依法登記之後,領取營業執照,才可以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 評估機構
第十五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採用合夥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評估專業人員開展評估業務。
合夥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兩名以上評估師;其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公司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八名以上評估師和兩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評估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為兩名的,兩名合夥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第十六條 設立評估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評估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評估機構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業務,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保證評估報告的客觀、真實、合理。
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機構的評估專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其從業行為負責。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評估檔案以及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委託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執行評估業務所需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評估機構有權依法拒絕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條 委託人要求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預評估結果情形的,評估機構有權解除合同。
第二十條 評估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譭其他評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業務;
(五)分別接受利益衝突雙方的委託,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
(六)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從事評估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評估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自願辦理職業責任保險,完善風險防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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