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偽造公司印章的案件,是否一定要“先刑後民”?
一、偽造印章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問題,所依據的僅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出台已超過二十年,部分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民轉刑的判斷標準上目前裁判觀點並不完全統一。歸納該規定內容如下:
1、刑民交叉的案件,應將刑事和民事分別審理。
2、對盜竊、盜用和私刻印章後簽訂的合同,印章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除非其存在明顯的過錯。
3、借用印章簽訂合同的,出借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交易相對人明知是借用的除外。
4、民事案件確需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民事案件中止審理,並移送偵查機關,即“先刑後民”。否則不必中止。
二、因經濟活動中存在多樣性和複雜性,行為人偽造公司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受欺詐的一方可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同時,民事合同的效力與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二者之間並無必然聯繫。對於合同效力的判斷關鍵依據的是《民法總則》中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即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內容是否真實合法,並不是依據《刑法》來看簽訂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犯罪行為。許多人錯誤地認為只要合同簽訂過程中存在刑事犯罪,合同就無效,便可以不再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和受合同約束。其實,我們舉證合同印章系偽造的,只能説明偽造印章的行為應受到刑法處罰。本專題前幾期文章中,曾詳細地説明了印章的象徵作用、分離特點和推定效力。所以,我們不能僅憑印章的真偽確定合同效力和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方享有的當事人地位。要認定合同無效,須繼續舉證證明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或合同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簽訂合同過程中存在犯罪行為時,我們不能只“盯着”刑事部分而忽視民事部分的處理。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涉嫌犯罪並不必然影響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民轉刑”的判斷標準為: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足以影響民事案件中認定雙方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及效力。一般需具備如下兩個條件:
1、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是民事糾紛,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
2、雙方當事人中一方的行為有犯罪嫌疑,且與雙方當事人的民事糾紛屬於同一法律事實。
司法實踐中的“民轉刑”裁判觀點並不完全統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很大,有一定的隨意性。導致許多案件變得越辦越複雜或久拖不決,有的法院甚至以存在犯罪嫌疑為由,將經濟糾紛和刑事犯罪混同,不分析和區分是否屬於同一法律事實,直接駁回原告起訴。如遇到這種情況,當事人最好還是請專業律師出面代理,通過事先與法院進行專業的溝通,儘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通常情況下,偽造印章只是簽訂合同的一種手段而並非簽訂合同的目的。證明有犯罪行為存在,只是“民轉刑”案件的起點而不是終點。對於主張“民轉刑”的一方來説,還必須另外繼續舉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基本事實與經濟犯罪的基本事實相重合,並已影響民事案件的認定和定性。否則,法院通常都不會將只涉及偽造印章的民事案件轉交移送給偵查機關作為刑事案件辦理,更不會中止審理。對本文中所舉的案例來説,因已構成表見代理,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條件,當然也就無須中止審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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