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租賃未給出約定期限怎麼辦
租房的時候房東與承租者會簽定一個合同,那麼租賃合同租賃未給出約定期限怎麼辦?租賃期限是很重要的,租賃期限在六個月以上,要採用書面形式,合同法有很多規定,包括內容有租賃名稱、租借期限、租金等等,下面我們就一起來了解更多相關知識吧。
租賃合同沒有給出約定期限怎麼辦?
租賃期限是租賃合同的重要條款,它直接關係到租賃物的使用和返還時間及租金的收取期限等重要事宜。《合同法》第212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同時115條規定:“租賃期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取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第232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不定期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權隨時終止合同,但出租人終止合同時,應當給承租人合理的準備期限,以使承租人為返還租賃物做好準備。
合同法有哪些?
212條至230條
(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231條至236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租賃。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同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
租賃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徵:
1、租賃合同是轉讓財產使用權的合同。
2、租賃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
3、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法律允許流通的財產,且不能被消費的特定物。
4、租賃合同是主體範圍相當廣泛的合同.
5、租賃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既引起債權法律關係,又引起特權法律關係,即導致承租人獲得特權性質的租賃權和先買權。
綜上所述,租賃合同租賃未給出期限的情況被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關於合同法中規定租賃期限不能超過二十年,屆滿後可再簽訂合同,承租者要按照合同約定,違反約定會有賠償,有維修租賃物的義務。若您還有其他問題,可諮詢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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