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的違約合同中規定的承擔方式有哪些?
一、房屋租賃的違約合同中規定的承擔方式有哪些?
房屋租賃的違約合同中規定的承擔方式,是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二、違約責任的法定損害賠償原則
(1)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對於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積極損失與消極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見其賠償範圍包括現有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前者主要表現為標的物滅失、為準備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停工損失、為減少違約損失而支出的費用、訴訟費用等:後者是指在合同適當履行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
(2)合理預見規則。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法定違約損害賠償範圍的一項重要規則,其理論基礎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對此應把握以下幾點:
①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包括現實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損失賠償總額的規則,不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②合理預見規則不適用於約定損害賠償;
③是否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可能的損失,應當根據訂立合同時的事實或者情況加以判斷。
(3)減輕損失規則。一方違約後,另一方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特點是:一方違約導致了損失的發生;相對方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房屋租賃的違約行為在司法實踐是比較常見的,特別是租賃雙方因個人利益原因後期需要解除合同的,如果未達到合同中規定的解除條件的,就是屬於違約解除,具體情況下是需要根據實際的違約事實來追究有關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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