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着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按着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2、《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間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3、《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起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9條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 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二、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①使用收益的權利。承租人訂立租約的目的在於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因租賃物交付、移轉佔有而使此權利成為現實,承租人可就租賃物直接行使使用收益權。由於此權利的行使以佔有為必要,因而佔有權也成為承租人所必享有的一項權利。
②請求除去妨害的權利。受讓人為積極促使承租人使用收益,有妨害除去的義務。
③費用償還請求權。因出租人負有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的積極義務,所以承租人為恢復此狀態所支付的費用應當由出租人償還,例如關於修繕的費用,此點已達共識。
綜合上面所説的,買賣不破租賃的條款現在也是在每個城市中實施,但對於這項權利也只有承租者可以擁有而且也可以放棄,所以,國家對租賃關係的規定也是非常的嚴格,就是為了更好的可以保障承租者和出租者的利益不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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