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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第十七天

法律2.96W
行政強制法第十七天
學説中亦有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是某種行政賠償責任。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和第十七條,當出現下列情形時,國家不承擔當事人所請求的損害賠償責任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因為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是一種行使職權的行為,與行使職權有着相關性,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個人行為,國家當然沒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包括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因為損害的發生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行為引起的,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行使職權的行為與受害人的行為共同造成的,則依據過失相抵原則視雙方在損害發生過程中過錯程序分擔責任。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規定不應國家賠償的國家不負責賠償。應該指出的是,根據立法精神和解釋,下列行為仍不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


①立法行為及抽象行政行為;


②軍事行為;


③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欠缺或管理不善;


④國有民航、鐵路、醫院在業務中造成的損害,也未納入國家賠償的調整範圍,在我國主要由保險賠償;


⑤正當防衞;


⑥緊急避險;


⑦不可抗力;


⑧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審判中的錯判,但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錯誤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及執行措施應予賠償。


並不是説國家沒有責任感,如果遇到了這種情況,可以進行起訴。除了以上哪些情況,國家都應該進行賠償。再次確認檢查,有沒有遺漏的地方,畢竟國家法律是站在人民的利益上擬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