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24條和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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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24條和擔保法解釋30條説的是什麼?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上面的規定中,“解釋”屬於歪曲《擔保法》的立法本意,擅自將“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的本意,改變成“違背甚至不利於保證人原有的意願和利益”的意思,這不是擴大解釋,而根本是違背原意、產生牴觸的解釋! 比如“解釋”的第二款:合同期限的改變,保證期間仍為原合同的期限。 如果甲乙約定承攬合同為期6個月,丙為保證人,保證乙不能完成任務時,負責賠償甲的損失。但是甲乙未經丙的同意,擅自將履行期限改為2個月,造就乙履行任務的時間時間上準備不足不能完成而發生違約,而法律要求保證人丙仍在原合同期內承擔保證責任,顯然對丙不公平。 又如,“解釋”第一款,丙為乙向甲借款10元承擔保證責任,而甲乙未經丙的同意,改變借款為20萬,當甲拿到更多錢後擴大投資從而擴大風險,結果投資失敗不能及時歸還貸款。如果仍要求丙對原來的10萬承擔保證責任,因為甲乙擅自變更的行為擴大了丙的保證風險,就違背了丙原來的初衷,顯然也是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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