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財產的協議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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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分配協議撤銷的情形有哪些
1、關於欺詐、脅迫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將欺詐、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
2、關於重大誤解的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
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並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於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並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後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於重大誤解。
3、對於乘人之危的標準,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
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承諾,且在當時的情形下,他人只有獲得一方提供的條件或幫助才可能擺脱困境。如不會游泳的母親答應他人以幾十萬的高價救掉進河裏的兒子,如母親事後主張當時的承諾違背其真實意思,他人的行為就可認定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則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為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這種“危”並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屬於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願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事後當然也不得反悔。
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現金,對方同意給現金但要求分得價值大得多其他財物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4、至於顯失公平,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願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
財產分配協議再進行雙方簽署同,一定要做好最萬全的準備,確定好該合同是準確無誤的,一旦出現失誤,如果要進行撤銷的話,需要有明確的理由和證據才能夠進行撤銷,否則即使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不會同意將該財產分配協議隨意進行撤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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