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墜物應當負哪些法律責任
高空拋物的法律責任
一、涉及刑事責任
隨着高空拋物、墜物傷害事件的頻發,不少人提出將此直接入刑,比如定個“高空拋物、墜物”罪什麼的,從而有效扼制這種現象的發生,但反對的聲音也不少。從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來看,目前可能不會直接入刑,但不妨礙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之前就有很多類似事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這次通過該意見會使公檢法在辦案過程中更加清晰,做到有法可依。
如果行為人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114條規定, 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屬於嚴重後果,根據《刑法》第115條規定第1款規定,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這裏沒有提到從高空拋物的過失行為,筆者認為過失行為應當有可能存在。如果並非故意,行為人只是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系過失犯罪,這種情況如果造成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的,依法可以追究其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責任,可以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情節較輕的,依法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涉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如果行為人故意高空拋物,旨在傷害某人,或者殺害特定人員,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應當直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幾種罪名,均是針對高空拋物情形,並沒有涉及墜物情形。這一個“拋”字,是一種動態,表明行為人系主觀為之,有犯罪的故意。對於構成高空拋物上述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
如果不是人為故意拋物,而是過失“拋物”,或者不小心導致物品從高空墜落,這種情況在實踐中發生也較多。對於這種情形,假如導致受害人死亡或者重傷,符合過失致人死亡或過失致人重傷的犯罪構成,依法追究其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5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筆者認為,如果是過失“拋物”,沒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重傷,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可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責任。如果是不小心導致物品從高空墜落,沒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重傷,不追究刑事責任。
4、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
如果是在生產、作業過程中,行為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致使物品從高空墜落,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構成,直接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134條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涉及行政責任
對於高空拋物、墜物事件,對於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我們已經有所瞭解,但是否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措施呢,實踐中行政處罰的案例幾乎很少。筆者認為,如果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處罰情形,可以適用該法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比如,行為人高空拋物,情節輕微,但一定程度上擾亂了公共秩序,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規定,最高可以處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如果行為人利用高空拋物,造成他人財物一定程度毀壞的,但情節輕微,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規定,最高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如果行為人高空拋物,故意傷害特定人身體的,構成輕傷以下的,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規定,最高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涉及民事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也就是説,行為人即使受到了刑事或行政處罰,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對於高空拋物、墜物造成他人損害,由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侵權人難以確定的,除非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以外,依法由所有可能加害的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法律如此規定,也是出於無奈。在實踐中,有些案件很難找到侵權人,高空拋物、墜物就是一瞬間的事情,行為人很難被“逮着”,這也是導致此類事件頻發的原因。沒人知道是誰“乾的”,就是公安機關介入,一般也很難查出。為了平衡各方權益,創造和諧社會,只能讓所有有加害可能的住户來承擔補償責任。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的損失得以彌補,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大家以後加強互相監督,避免再發生類似情況。對於該條法律規定,也是之前有過類似案例出現後,多方論證才確定下來的。一人出事,讓那麼多人給他背鍋,確實不公平,但這也是不公平中求公平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對於人身損害,受害人可以主張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如果構成傷亡的,還可以主張賠償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後續治療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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