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與張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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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與張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堂民初字第20號
原告四川省XX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縣三中園區十里大道金中路中XX。
法定代表人黃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孫XX,四川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江。
被告張XX。
原告四川省XX任公司(以下稱XX公司)訴被告張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10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詩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孫XX、劉江,被告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原、被告於2012年10月18日簽訂《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於金堂縣趙鎮濱江XX7-9號商鋪,同時對租期、租金、給付租金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將商鋪交付給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金,且於2013年10月12日才將商鋪交給原告。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22日租金14899.73元(11973+22×(3991÷30)];2、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應承擔的滯納金1795.95元(11973×150×1‰)。
被告張XX辯稱,原告所訴拖欠租金與事實不符,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的租金已經交付,關於延遲22天交付鋪面不屬實,租房時間到後已明確告知原告不再租用原告的鋪面了,因所租鋪面系三個房東的,原告一直未劃分自己的區域,是原告方的工作失誤,故不應由被告承擔遲延交付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於2012年10月18日簽訂《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於金堂縣趙鎮濱江XX7-9號商鋪,同時對租期、租金、給付租金方式等進行了約定。與本案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相關的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三、租賃期限: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為一年(從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四、租金、服務費、合同保證金第1項:租金按26元/㎡計算,每月租金3991元,按季度計算收取。每季度第一個月前五天交清當季度租金11973元。六、違約責任-乙方違約(1)項:不按期交租金應承擔滯納金按每天1‰計算......。被告分別於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交付租金11973元、239476元,被告還於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交付物業管理費用225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租房合同》、物業繳費收據、房租收費發票,原告工作人員工作日記、原告工作人員與被告張XX的通話記錄、繳納電話費發票、催收房租通知書、催繳房租告知函、催收房租通知簽收登記表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簽訂《租房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依約行使權力、履行義務。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將所屬商鋪交付給被告使用後,被告就應按雙方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間租金,同時提供了被告已給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的證據。被告抗辯已給付此期間租金,但未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交付該期間租金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後果,從被告交付的前三季度租金,原告均開具了收費發票的交易習慣看,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本院推定被告未給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間租金。關於遲延返還商鋪的問題,由於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終止合同後被告返還原告商鋪的時間,通常情況下原告應當給被告一個合理期間。參照《租賃合同》第五條第2項第(3)目“乙方使用期間,甲方有權出售合同所指門市。若其他人購買了該門市,乙方承諾無條件搬出本合同所指門市。甲方須在房屋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通知乙方,並給予一週時間搬離本合同所指門市......”的約定,本院酌定給被告12天的合理期間搬出所租商鋪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租金。同時,被告在合同期滿後22天才返還原告商鋪,除去合理的搬離期間12天,應當比照合同約定的租金價額向原告支付10天的租金損失。故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2日租金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本院確認為13303元(11973+(10×3991÷30)]。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未按期支付租金應承擔的滯納金1795.95元(11973×150×1‰)的訴請,系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因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延期給付租金的時間,原告僅計算了150天,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於2013年7月5日前支付該季度的租金,故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的起算時間應從2013年7月6日起計算,原告只主張150天,系其對民事權利的自行主張,本院應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15098.95元;
二、駁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元,由被告張XX負擔。(被告張XX應負擔的訴訟費,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併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唐詩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黃X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堂民初字第20號
原告四川省XX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縣三中園區十里大道金中路中XX。
法定代表人黃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孫XX,四川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江。
被告張XX。
原告四川省XX任公司(以下稱XX公司)訴被告張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10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詩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孫XX、劉江,被告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原、被告於2012年10月18日簽訂《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於金堂縣趙鎮濱江XX7-9號商鋪,同時對租期、租金、給付租金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將商鋪交付給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金,且於2013年10月12日才將商鋪交給原告。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22日租金14899.73元(11973+22×(3991÷30)];2、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應承擔的滯納金1795.95元(11973×150×1‰)。
被告張XX辯稱,原告所訴拖欠租金與事實不符,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的租金已經交付,關於延遲22天交付鋪面不屬實,租房時間到後已明確告知原告不再租用原告的鋪面了,因所租鋪面系三個房東的,原告一直未劃分自己的區域,是原告方的工作失誤,故不應由被告承擔遲延交付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於2012年10月18日簽訂《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於金堂縣趙鎮濱江XX7-9號商鋪,同時對租期、租金、給付租金方式等進行了約定。與本案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相關的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三、租賃期限: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為一年(從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四、租金、服務費、合同保證金第1項:租金按26元/㎡計算,每月租金3991元,按季度計算收取。每季度第一個月前五天交清當季度租金11973元。六、違約責任-乙方違約(1)項:不按期交租金應承擔滯納金按每天1‰計算......。被告分別於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交付租金11973元、239476元,被告還於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交付物業管理費用225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租房合同》、物業繳費收據、房租收費發票,原告工作人員工作日記、原告工作人員與被告張XX的通話記錄、繳納電話費發票、催收房租通知書、催繳房租告知函、催收房租通知簽收登記表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簽訂《租房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依約行使權力、履行義務。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將所屬商鋪交付給被告使用後,被告就應按雙方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間租金,同時提供了被告已給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的證據。被告抗辯已給付此期間租金,但未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交付該期間租金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後果,從被告交付的前三季度租金,原告均開具了收費發票的交易習慣看,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本院推定被告未給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間租金。關於遲延返還商鋪的問題,由於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終止合同後被告返還原告商鋪的時間,通常情況下原告應當給被告一個合理期間。參照《租賃合同》第五條第2項第(3)目“乙方使用期間,甲方有權出售合同所指門市。若其他人購買了該門市,乙方承諾無條件搬出本合同所指門市。甲方須在房屋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通知乙方,並給予一週時間搬離本合同所指門市......”的約定,本院酌定給被告12天的合理期間搬出所租商鋪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租金。同時,被告在合同期滿後22天才返還原告商鋪,除去合理的搬離期間12天,應當比照合同約定的租金價額向原告支付10天的租金損失。故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2日租金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本院確認為13303元(11973+(10×3991÷30)]。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未按期支付租金應承擔的滯納金1795.95元(11973×150×1‰)的訴請,系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因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延期給付租金的時間,原告僅計算了150天,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於2013年7月5日前支付該季度的租金,故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的起算時間應從2013年7月6日起計算,原告只主張150天,系其對民事權利的自行主張,本院應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15098.95元;
二、駁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元,由被告張XX負擔。(被告張XX應負擔的訴訟費,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併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唐詩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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