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劑生產管理辦法
食品添加劑生產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食品添加劑的科研、生產、應用和質量管理,有計劃地發展生產,滿足社會需要,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頒佈單位:輕工業部(已變更)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2-12-31
實施時間:1992-12-3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添加劑的科研、生產、應用和質量管理,有計劃地發展生產,滿足社會需要,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由輕工業部歸口管理的天然的、化學合成的食品添加劑生產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添加劑產品系指專供在食品生產、加工、保藏過程中加入的用以改善或提高食品的色、香、味、形,增強食品感官性狀,保持食品新鮮度,強化食品營養價值的天然或合成的物質。
第四條 食品添加劑產品的生產分別由原主管部門歸口管理,食品添加劑的應用主要由輕工業部歸口管理。
第五條 食品用香料、香精生產管理仍按(82)輕-字第70號文執行。
第二章 行業管理
第六條 積極做好歸口管理的食品添加劑的科研、生產、應用、產品質量監督等行業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對制定長遠規劃,協調地區之間的品種佈局方面的安排等提出建議;
(二)做好扶優限劣的服務工作,引導科研和生產真正為食品工業的需要服務;
(三)做好輕工業部歸口管理的食品添加劑產品的行業質量監督工作;
(四)協調產品的應用和開發工作,推薦最優食品添加劑應用品種;
(五)根據國內生產發展的需要,提出新產品定點生產的建議。
第三章 生產條件
第七條 企業條件
生產食品添加劑產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衞生要求的專用的生產廠房和設備;
(二)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生產要求的技術工人和產品質量檢測人員;
(三)具有符合食品衞生要求的工藝操作規程及其他技術文件;
(四)具有進行正常生產所必需的計量、檢測儀器和設備;
(五)具有存放食品添加劑的專用倉庫和運輸工具;
(六)對“三廢”(廢水、廢渣、廢氣)要有治理措施,三廢的排放應符合國家排放標準。
第八條 生產條件
(一)凡具備生產食品添加劑企業條件,並獲得省級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證書的單位才能生產食品添加劑。新研製的產品按新產品管理辦法執行;
(二)對於已制定國家標準的產品,凡生產條件成熟、生產和質量穩定的單位,可向本地區輕工業廳(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申請書,經全國食品添加劑協作組技術審查後,報主管部門審核,提出定點生產推薦意見。
(三)對於未制定國家標準但允許使用的產品,凡已有完善生產條件的單位,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輕工、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審批,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試產通知。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九條 各省、區、市輕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衞生、技術監督部門對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促進企業加強管理,提高產品質量。
第十條 所有生產原料必須符合標準。
第十一條 食品添加劑產品質量必須達到現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試產的產品除外)。
第十二條 試產的產品應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當地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產品出廠前必須經過嚴格的質量檢驗程序,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廠。
第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產品包裝標誌必須符合GB7718-87“食品標籤通用標準”的規定,並註明“食品添加劑”、“供食用”字樣。嚴禁食用與非食用的產品包裝混淆。
第十五條 允許對不合格的產品進行復驗,複驗仍不合格者,取消作食用的資格。
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要及時執行前限期達到修改後的新標準。嚴禁制造偽劣產品,一旦發現,即由發證部門註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必須接受行政主管部門和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單位的監督、抽查、檢測和技術指導,並按規定提供正常的檢驗樣品。
第五章 新產品管理
第十八條 已列入食品添加劑使用衞生標準的新產品,應按程序辦好批准手續,符合質量衞生要求,允許試產、試銷及試用,為期一年。
第十九條 新產品必須通過當地主管部門組織的監督程序,符合生產條件、批量生產。
第二十條 新產品應制定行業標準或國家標準,以備質量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對不符合食品添加劑標準、未經國家食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檢驗出證的產品,企業不得以食用級出廠,商業部門不準收購、銷售,應用部門不準使用。違章者,由技術監督、工商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擅自生產食品添加劑,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不認真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違法生產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導致中毒或其他嚴重後果者,由產品主管部門、衞生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凡申請生產的企業,應向地方輕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申請書,並繳納一定的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 供需雙方在產品質量上發生糾紛時,經雙方協商由國家規定的食品質量檢測機構或省級檢測單位,按照產品標準進行仲裁,所需費用由責任方負擔。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輕工業廳(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輕工業部。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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