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給單位造成損失,是否需承擔賠償
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是否應當承當賠償責任,我認為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及相關民法理論,勞動者因錯過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過錯分為故意與過失,過失分為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司法實踐中,勞動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原則上需承擔賠償責任;但勞動者因一般過失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則存在一定的爭議。勞動者需承擔全部責任還是部分責任,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一定的爭議。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承擔的賠償責任最多不超過月工資總額的20%。“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由此可知,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但如果通過扣除勞動者工資的方式來衝抵損失時,每月扣除的部分是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的;其立法目的應該是既保障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也保障勞動者的生存或生活不會受到明顯的影響。用心感受第十六條整個條款,不難看出,對於勞動者應當承擔的損失,如果扣除本月工資的20%後仍存在差額的,用人單位是可以在其日後每月工資中繼續扣除20%的,直至衝抵完畢。
通常情況下,仲裁或法院將根據勞資雙方的過錯程度進行綜合判斷與自由裁量。從法律風險防範的角度出發,用人單位應在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中事先明確“勞動者(乙方)因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甲方)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我認為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當賠償責任,但其並不是一次性賠償全部損失,而是每月支付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直至賠償完畢。勞動者因為輕微或者無過失情況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不需要承當賠償責任。但勞動者盜取公司商業機密,泄露給其他公司,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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