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幾個問題研究(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前世今生
近日,螞蟻刑辯團隊承辦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案情如下:
在一個雨夜,張某駕駛機動車在機動車道上與電動三輪車相撞,三輪車發生側翻,三輪車車主李某因搶救無效死亡。
經交警部門調查,張某當晚飲酒,在雨天行駛未降速,且屬於肇事後逃逸,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在供述中稱,發生事故時坐在副駕的王某看到情況緊急,伸手轉動方向盤,嚴重干擾了張某駕駛。檢方起訴書指控張某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緻人死亡。
螞蟻刑辯團隊認為張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本案作無罪辯護。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需滿足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傷,同時承擔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兩個條件。本案致一人死亡事實清楚,因此,無罪辯護的關鍵就在於張某是否需要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螞蟻刑辯團隊將從本案出發,連續多期分享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辦案經驗和辯護思路。
第二期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前世今生
上一期我們淺析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和地位,本期我們再介紹一下《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演變過程。
實際上,在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頒佈實施之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名稱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二者僅兩字只差,卻有質的區別。
在2003年《道交法》實施之前,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主要依據1991年頒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現已廢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同樣已廢止的公安部令第10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32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按下列時限作出: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因交通事故情節複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後,應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從以上兩個已經廢止的法規中可以看出,在《道交法》實施之前,交警部門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顧名思義其具有認定雙方責任的功能。同時,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針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申請上級公安機關複議,出具認定書的行為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在2003年《道交法》實施之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則變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取消了“責任”二字,該文書的性質發生根本變化。
《道交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該規定不僅將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變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而且明確了該文書的性質為證據。在實踐中,當事人不能申請向上級機關的重新認定,也不能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有觀點認為,這意味着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了終局裁決權。筆者認為這是一種誤讀,在程序上法律不可能不設置糾錯機制。因此,對這一變化的正確理解是,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再具有“萬金油”式的責任認定功能,同時交警部門也不再對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為負擔行政責任。在各類訴訟中,應依照各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綜合全案證據,認定雙方事故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也只是全案眾多證據中的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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