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交強險賠償後可以追償嗎?
一、肇事逃逸交強險賠償後可以追償嗎?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根據該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肇事逃逸,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該條沒有規定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後可以向侵權責任人追償。交強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機動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後,可以向侵權責任人追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肇事逃逸的性質
關於逃逸行為的法律性質,刑法理論上認識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罪後表現説”,認為交通肇事後又逃跑和受重傷的被害人後來又死亡,這二者之間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為的繼續,死亡是重傷後在特殊情況下的必然結果,行為人對被害人可能進一步引起的後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這一心態沒有與進一步的行為相聯繫,也就沒有獨立意義,或者説,逃逸的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進一步加重的條件;
二是“獨立行為説”,認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因此應實行數罪併罰或者按吸收犯處理;
其三是“分別情況説”,認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後逃逸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如果是在過失支配下進行的,就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進行的,就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綜合上面所説的,肇事逃逸就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我國的交通法,而且此行為保險公司在進行賠償之後也是有權利向肇事方要回追償權的,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都是有法律依據的,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讓當事人付出應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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