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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這與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兩者所不同之處在於,本罪的侵權具有間接性,即對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侵犯是由非法複製、出版或者其他製作行爲直接造成的,行爲人的銷售行爲只不過是前述直接侵權行爲的延續,或者說是對直接侵權行爲的一種幫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權罪相對要小些。

本罪的對象是侵權複製品。所謂侵犯複製品,依《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主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複製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銷售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爲。

銷售是本罪客觀行爲的具體內容,銷售僅指將侵權複製品向消費者出賣,非銷售營利行爲不能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如果行爲人不是銷售而是贈與、出借或收買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爲特徵。應該注意的是,對這裏的“銷售”之理解不應過於狹窄,如僅限於“出賣”的行爲,對於出於營利目的把侵權複製品大量出租的也應視爲一種“銷售”行爲,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責。

行爲人銷售侵權複製品還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精神,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數額未達到上述標準的不能構成本罪。

侵權複製品是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中“銷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等合法權利的情況下複製、出版和製作的,對於銷售爲《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範圍內使用的作品,如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而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否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我們認爲,這種行爲是否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違法所得數額。如果僅爲銷售少量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不大的,不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可給予行政處罰

(2)合法複製品的性質轉化,複製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條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合法複製品的性質發生轉化,已不具有合法性,如依照《著作權法》,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這些作品只能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如果出版發行,則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範圍銷售有關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應按銷售侵權複製品罪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爲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體應該是指侵權複製品製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如果是侵權複製品製作者自己實施銷售行 爲的,構成侵權著作權罪而非本罪。當然銷售侵權複製品的行爲人也可能與製作侵權複製品的行爲人共同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非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並且具有營利目的。這就要求行爲人必須明知是侵權複製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才能構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兩種情況,只要行爲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認爲其屬於“明知”,不能把“明知”侷限於“確知”,以免放縱犯罪分子。對於“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爲人的口供,而應根據全案情況尤其是侵權複製品的來源渠道、行爲人進貨與銷售的價格等客觀事實來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爲人出於過失並不知道屬於侵權複製品而予以銷售的,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