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稅哪年開增的?
土地使用稅哪年開增的?這個問題,從立法角度而言,我國於1988年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以及經濟增長激增導致的城市問題而頒佈了土地使用稅的法律,所以應該是在1988年我國纔開始在徵收土地使用稅,在此之前都是各地自己創設相關的徵稅條例。於2006年重新修訂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佈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爲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爲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爲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前款土地佔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爲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覈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九條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土地使用稅哪年開增的這個問題是可以認爲是從1988年開始,徵收土地使用稅在一定程度上調節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達到一種穩定城市發展的目的,治理城市發展帶來的消極問題。我們要明白的是徵收土地稅不是爲了阻礙經濟發展,而是爲了讓經濟更好更快發展,像一顆樹一樣必須要剪去多餘的枝椏他才能健康成長。土地問題作爲城市發展十分重要的問題,是不可忽視的,而徵收土地使用稅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土地問題。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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