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之債的特定有哪些情況
選擇之債的特定是指從選擇之債的數宗給付中確定一種給付。那麼選擇之債的特定有哪些情況呢?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選擇之債的特定的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選擇之債的特定有哪些:
從選擇之債的數宗給付中確定一種給付,稱爲選擇之債的特定。選擇之債須經特定後,債務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選擇之債的特定,對於雙方當事人極爲重要。選擇之債的特定有三種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選擇權而特定,三是因給付不能而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從數個給付中選擇一個給付作爲債的標的,這時給付得以明確,選擇之債即成爲簡單之債。
2、因行使選擇權而特定
選擇之債中,享有選擇權的人行使選擇權,從而在數個給付中確定一種給付,使選擇之債成爲簡單之債。這也是選擇之債特定的比較常見的方法。
1)選擇權的歸屬
選擇權可以歸屬於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一般國家民法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選擇權屬債務人。就是選擇之債,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產生者,一般由法律規定其選擇權的歸屬;是由當事人約定而產生者,依當事人的約定確定選擇權歸屬;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又無約定時,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利益及保證債的順利履行,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以一方意思表示確定一種給付,使債成爲簡單債,發生法律關係變動,所以選擇權爲形成權。選擇權屬雙方當事人時,是非專屬權,能繼承,也能基於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移轉於其他承受人;可是當第三人享有選擇權時,原則中應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轉移他人。選擇權及債權有附從關係,也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
2)選擇權的行使
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時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爲之,選擇效力,因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須相對人承諾。是由第三人行使選擇權的,大多數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須向債權人和債務人爲意思表示,可是也有的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人爲意思表示即可,比如日本。第三人所爲同一內容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同時發生選擇效力,先後到達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以後一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選擇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內容相異兩個意思表示,無論同時或先後到達債權人與債務人,均不發生選擇的效力。
選擇爲意思是,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規定。當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時候,如錯誤與欺詐、脅迫等,能構成選擇無效或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原因。選擇權人爲選擇意思表示時,能採用明示的方式,也能採用默示的方式。選擇意思表示一經達知當事人即發生選擇的效力,非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同意,不得隨意撤回或變更。對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選擇權,該撤回或變更應徵得相對人的同意;對第3人行使選擇權的,該撤回或變更應同時徵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意。
3)選擇權的轉移
選擇權是權利而非義務,所以選擇權人並非必須行使選擇權,對方當事人更無權強制選擇權人來行使選擇權。但是,假果選擇權人不行使選擇權,使選擇之債因給付不能確定而無法履行,所以各國法律均規定選擇權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選擇權人不在規定期間之內行使選擇權的,選擇權歸屬他方當事人。選擇權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償期到來時,無選擇的當事人可定相當合理期限催促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選擇權人屆時仍未選擇,選擇權歸催告的當事人。
當第三人是有選擇權時,如果第3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是歸債務人。所謂不能選擇指的是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他障礙,不能是選擇;所謂不欲選擇,是指第3人能選擇而不想選擇。第3人不欲選擇時,應將此意思表示於外部,這個時候無須債權已屆清償期,也無須當事人對第3人限期催告,債務人即享有選擇權。
4)選擇的效力
依選擇權人選擇,選擇之債成爲簡單債,但不一定是特定之債。如果所選定給付物,系以種類指示,該履行仍然要依種類之債的有關規定,仍需加以特定。
選擇的效力不僅僅向Future發生,並溯及債的關係發生之時。就是債權人有選擇權的,比如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給付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而受到的損失;債務人有選擇權的時候,如因債權人應負責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給付,從而免除其債務。
3、因給付不能而特定
給付不能對選擇之債的影響有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數個給付中發生一個給付不能,而剩餘的給付仍有數個可供選擇的時候,選擇債仍存在於剩餘的給付之上。
2)如果數個給付因給付不能僅存一種給付時,由於選擇權已無從行使,該選擇之債成爲簡單之債。
3)數個給付全部陷於給付不能,這時適用法律關於履行不能規定處理。因給付不能而導致選擇之債特定,是前述第二種情形。
由上文可知,選擇之債的特定有幾種情況:因合意而特定、因行使選擇權而特定、因給付不能而特定。希望以上內容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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