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權的主要內容
一、船舶留置權的特點
船舶留置權,是船舶擔保物權的一種。船舶留置權不僅具備民法留置權的從屬性、不可分性、“二次效力”等一般特徵,而且還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點,概括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以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佔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爲權利主體。就海商法調整的關係而言,能夠根據合同佔有他人船舶的債權人,主要表現爲船舶建造人、船舶修理人、船舶拖帶合同中的拖帶人、船舶救助人以及沉船起浮或打撈人等。但《海商法》及有關的國際公約均沒有把船舶留置權的權利主體擴大到造船人和修船人以外的人。這主要爲了儘量減少排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優先受償的船舶擔保物權的數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權人(通常是爲船舶提供融資服務的商業銀行)的優先受償機會,進而達到鼓勵航運投資的目的。
2、以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佔有的船舶爲客體。船舶留置權的客體,僅限於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佔有的船舶。這包括兩重含義。第一、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佔有船舶,不產生船舶留置權;第二、作爲某一船舶留置權客體的船舶,須是特定合同項下的船舶,或稱當事船舶,而不包括其它船舶。
3、作爲留置物的船舶不必須是債務人享有所有權的船舶。中國《海商法》規定可以留置的船舶是(造船人或修船人)“所佔有的船舶”。據此,作爲船舶留置權客體的船舶,並不必須是“合同另一方”享有所有權的船舶。換言之,造船人或修船人對其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佔有的船舶或“合同另一方”交付建造或修理的船舶得主張船舶留置權。
4、一般須透過法院拍賣實現二次效力。留置權的二次效力,是指當債務於履行期滿超過一定期限後仍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得依法處分留置物,以其變價優先受償的效力。
二、船舶留置權的取得條件
船廠在雙方沒有訂立留置權條款的前提下有沒有留置船舶的權利是所要關注的問題。結合中國《擔保法》的規定,船舶留置權的取得條件有三:
(1)須船廠佔有船東的船舶,且該佔有是合法的。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2)須修/造船合同已屆清償期。船廠雖佔有船東的船舶,但在合同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船東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
(3)須該修造船合同與該船舶有牽連關係,船廠不能留置合同以外船東的船舶。所謂的“牽連關係”,就是債權與標的物的佔有的取得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
綜上所述,船舶留置權是由法律進行規定的,一旦滿足留置權的取得條件,不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相關約定,也會按照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產生效力。在實踐中,關於留置船舶的具體情況十分複雜,遠洋航行涉及各國的海洋管理條例差別頗大,在處理船舶留置權的時候,應該成分考慮本國及所在國的相關海商法,諮詢專業的律師,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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