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解釋
一、最高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爲準。
二、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後可以全部讓一方承擔麼
如果夫妻協商可以由一人承擔責任的,那麼是可以由一方承擔,如果無法協商成功,夫妻共同債務就由雙方共同承擔。
如果是雙方的個人債務,而非共同債務,那麼另一方可以不必承擔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我國在2018年的時候有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其中,明確瞭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在外有欠債,另一方不知情或者事由也沒有進行追認的話,這樣的債務即使產生與婚內,也不能認定爲共同債務。但是在婚內,一方雖然以個人名義欠債,但欠債的原因是因爲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並且欠債的數額在合理範圍內的,就算另一方沒有同意或者沒有進行追認,這也是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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