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度醫療醫生有責任嗎?
一、過度醫療醫生有責任嗎?
過度醫療醫生有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功能障礙的”情形。
構成醫療事故至少要符合三個要件:
(一)行爲人醫療人員,主觀心理狀態是過失,包括失職和技術過失。前者構成責任事故,後者構成技術事故。
(二)有損害結果。即當病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功能障礙之情形發生時,纔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若醫療人員的過失僅導致病人病情延誤惡化、精神傷害痛苦、財產損失,則不屬於醫療事故。
(三)二者要有因果關係。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爲直接造成病人傷亡的,才能確定爲醫療事故,若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爲僅是致害的近因或間接原因,則也不屬於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通常是指民事賠償責任。在醫療服務的履行中,如果因醫護人員的過錯,導致患者遭受人身及財產損失,從其侵害患者人身權和財產權來看,醫護人員的行爲構成醫療過錯,醫療過失屬侵權行爲之一種,醫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對於醫療過錯行爲,只要造成損害,無論其後果如何,均應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體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責任主體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爲或授權行爲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爲當事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這些規定都說明,作爲僱員的職務行爲是依僱傭合同所爲的行爲,應視爲法人或僱主的行爲,所以因僱員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也應當由法人或僱主承擔。在此種情況下,雖然具體的行爲人是僱員,便僱員所爲的履行職務的行爲,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爲是法人行爲,因此行爲主體仍是法人或僱主,而責任主體也是他們。因此醫療事故民事責任中,行爲主體與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是醫療機構。
(2)醫療行爲的違法性
在醫療事故訴訟中,法官多以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作爲判斷是否存在過失的標準。所以醫療上的過失,其實質就是醫師違反其應盡的注意義務。醫療事故中的醫療行爲因不符合有關醫療法規的規定,違反了應盡的注意義務,且不具備實現法律規定的醫療的積極效果的合目的性,從而被視爲違法,主要表現在:違反衛生管理法律、違反醫療衛生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違反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3)損害後果
損害後果是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之一,是指因醫方違反義務的行爲給患者造成的不利益的後果。倘若沒有損害後果的發生,即使醫方有違反義務的行爲也不構成醫療事故,當然也就無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的產生了。
(4)因果關係
在醫療事故中探究醫療行爲與損害後果因果關係的過程中,主要考量兩點:首先,考察事實因果關係,即考察損害後果是由哪些原因造成的,並且在實際案例中要充分運用醫學科學知識和邏輯知識,準確加以認定。例如:患者在醫療機構治療期間受到損害但不能明確認定出是誰的過錯時,可以適用因果關係推定,即首先是醫務人員的行爲所致。其次考察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即考察在所有的事實原因中,是否有與醫務人員有法律聯繫的事實,醫務人員的過失必須與患者損害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才能定爲醫療事故。對於疾病晚期衰竭瀕臨死亡的患者,行爲人雖有過失,但屬偶然因素者,也不能認定爲醫療事故。
過度醫療行爲主要指的就是在診療過程當中採取了過度非必要的手段導致人員受到一定的損害,在此種情況之下,醫生肯定是需要負擔一定的責任的,只不過說應當是由醫療機構出面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後可以進行內部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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