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患雙方的和解原則的概念是什麼?
醫患關係在我們國家近年來是比較緊張的,當出現問題是應該想到的就是和解,那麼醫患雙方的和解原則的概念是什麼?其實它的概念我們應該都知道,醫患雙方的和解通常所說的私了、自行調解。那麼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醫患雙方和解概念。
一、醫患雙方和解概述
(一)醫患雙方和解的概念
和解,就是通常所說的私了、自行調解。醫患雙方的和解,是指發生醫療糾紛之後,無論這種糾紛的性質和內容如何,也無論這種糾紛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關於雙方爭議的民事賠償或者補償內容,經過雙方充分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協議,就此解決糾紛的過程。醫患雙方的和解具有以下特點:
(1)只有醫患雙方參加協商,雙方地位平等,都有充分發言權,往往沒有第三方的參與。即使有第三方參加,也僅僅起到見證或者公證作用,參加的第三方沒有干涉和介入到雙方的談判和協商事務上來。
(2)雙方自願,協商一致,沒有強迫或者命令因素。因此達成的協議也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
(3)可以在糾紛發生後的任何階段進行。可以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前,鑑定過程中,或鑑定之後甚至進行訴訟之後。只要沒有司法裁判結果約束,雙方都可以自願協商。
(4)只能就民事賠償或者補償內容進行協商,涉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以及違反國家刑事法律的規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事項,醫患雙方不能協商,即使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效,不能排除國家權力機關對當事人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二)醫患雙方和解的法律根據及法律效力
醫患雙方的和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中有明確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是司法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民事主體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因此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醫療事故的賠償等責任的爭議透過自行協商的方式加以解決。
醫患雙方協商的成果——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因此,協議一經達成,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但是,由於其是一種私下協議,因此,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不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協議達成後,仍然可以“協議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提起訴訟,不能因此產生剝奪或者限制一方當事人訴權的法律效力。
但是和解協議書畢竟屬於雙方的和約,因此,對於已經達成協議的案件的審理,原則上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合同糾紛來審理。不再按醫療賠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但調解協議無效或者需要撤銷的除外。
二、醫患雙方的和解的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任何民事活動時都要誠實守信,不得濫用權利規避法律和合同約定的義務。在達成協議之後,雙方當事人也應當守信用,自覺履行協商中約定的義務。
(二)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
民事主體之間的協商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願的基礎之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均不得強迫另一方接受協商解決方式。在協商過程中不得有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否則達成的協議將會被撤銷或者變更。
(三)採用法定的形式
由於醫療糾紛涉及的問題非常複雜,時間跨度較長,且患方容易出現反覆,因此醫患雙方在協商解決糾紛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當製作協議書。《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製作協議書。
現階段醫患雙方還是有一定的緊張關係存在的,但是身爲患者也一定要遵守一定的規章制度,身爲醫生也一定要有醫德,這樣雙方纔能在和諧的基礎條件下,共同來完成一件事情,才能讓醫患關係越來越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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