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告知申請行政複議嗎?
應當通知雙方,維持的法院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都是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即不管行政行爲的具體內容如何、是否完整,從相對人知曉具體行政行爲的實體結果始計算60日複議期限,超過60日又無不可抗力和其他法定排除事由的,一律視爲超過複議期限而不予受理;後一種理解從廣義上界定“知道”,認爲行政行爲是完整、統一的,不僅包括實體結果的處理,也包括對相對人複議等救濟權利和期限的告知,如果僅告知相對人實體結果,而未告知複議權利和期限,即使相對人超過60日申請複議,應認定過錯在行政機關,而屬於複議期限延長的正當理由,並予以受理。
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爲的,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爲的,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爲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爲的,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爲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爲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爲,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也就是說,如果提出了行政複議的申請,那麼肯定是需要告知到對方的,因爲當事人如果接到了一個行政行爲或者是行政決定,而當事人覺得這個行爲或者決定是有所爭議的,那麼她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複議,而這個提出行政複議的期限,就是在60天之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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