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罪辯護意見書是怎樣的
一、故意毀壞財物罪辯護意見書是怎樣的
故意毀壞財物罪辯護詞應該圍繞着犯罪的罪名來展開辯論,向法院陳述,不存在該種犯罪行爲或者是該種犯罪行爲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論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盧某的父親盧某某的委託並經盧某本人授權,依法指派本律師擔任其涉嫌的聚衆鬥毆、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一案的一審辯護人,透過庭前閱卷和會見被告人結合兩天的法庭調查
二、具體辯護意見
現針對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兼與公訴人商榷:
對於指控被告人構成聚衆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沒有異議,對構成敲詐勒索罪有異議。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構成敲詐勒索罪證據不足,被告人盧某主觀上沒有敲詐勒索的故意也沒有將財物非法佔爲己有的目的、並且盧某、杜某某二人均當庭供述要錢的目的是給胡某、倪某治傷用,並且索要金額不足2000元,亦未達到刑法所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儘管與證據卷訊問筆錄中有出入,但是結合筆錄的形成時間大都在8-9小時以上,辯護人認爲兩被告人當庭供述是值得采信的,依法不能認定被告人盧某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盧某在起訴書指控的2009年12月11日下午的這一起聚衆鬥毆中不是組織者,是個從犯,僅起輔助作用,依法可減輕或從輕處罰,且該起聚衆鬥毆不屬於持械聚衆鬥毆。
本起事件的起因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也不是聚衆鬥毆的發起人。無論是起訴書指控,還是各相關被告人的當庭供述均證實各被告人沒有攜帶工具。
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尋釁滋事的不是事實依法應不予認定。
各相關被告人均當庭供述及被告人盧某的訊問筆錄中都顯示被告人盧某沒有去毆打陳某某,更沒有攜帶工具去毆打,對於本起事實,辯護人認爲應不予認定。
被告人盧某具有如下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1、被告人盧某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
3、被告人盧某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其走上犯罪道路是因爲法律意識淡薄,且兩天的庭審中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罪態度好,具有法定的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綜合上述情節,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盧某判決三年左右有期徒刑。
綜上所述,對於故意毀壞財物罪辯護意見書中應該首先表明辯護意見,在爲當事人辯護的過程當中辯護詞是非常重要的,而對於被指控的故意毀壞財產的部分,應該提出異議,並提供證據來證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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