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受害人抗訴的方法有幾種
一、刑事訴訟法受害人抗訴的方法有幾種
刑事案件抗訴程序一般分爲兩種,一是下抗上審,二是同抗同審。刑事抗訴包括上訴程序的抗訴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前者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爲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刑事抗訴包括兩種形式:
1、第二審程序抗訴,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爲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訴。
2、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即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時,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訴。
第二審程序抗訴的條件是:
1、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2、確有抗訴的必要性。
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爲有抗訴必要,依法提出抗訴:
1、人民法院採信自行收集的證據,未經庭審證即作爲裁判的根據,導致裁判錯誤的。
2、人民法院不採納公訴人庭前收集並經庭審質證的有效證據,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決無罪或改變事實認定,造成錯誤裁判的。
3、人民法院審判活動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等行爲,影響公正裁判的。
4、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雖然未致畸輕畸重,但社會影響惡劣的。
5、因重要事實、法定情節認定錯誤而導致錯誤裁判,或者因判決、裁定認定犯罪性質錯誤,可能對司法實踐產生不良效應的。
二、民事抗訴和刑事抗訴的區別
刑事案件抗訴程序一般分爲兩種,一是下抗上審,二是同抗同審。刑事抗訴包括上訴程序的抗訴和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前者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爲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這就是下抗上審。而同抗同審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依法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而民事抗訴程序往往是上抗下審,極少用同抗同審,且判決、裁定均是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認爲符合抗訴法定要件、條件後,只能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抗訴,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即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能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若採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提抗,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往往不直接進行再審,而裁定指令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進行再審,這就是上抗下審。司法實踐中,同抗同審極少。
民事抗訴與刑事抗訴不同,民事案件抗訴形成再審,是鑑於法律授權檢察機關,有事後監督的職能,因而可理解檢察機關應以原裁判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的規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爲限,不得爲一方當事人利益與另一方當事人形成對立,以“公權”干預“私法”。檢察機關的抗訴只是啓動再審程序,在庭審中的作用僅表現爲一種再審的提起,法定事由或稱之爲一種程序上的原因力。在庭審開始後宣讀抗訴書即可,再審焦點的確定和再審主張事實、證據的提供均應由當事人負責,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和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不但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而且對其爭議,應當根據當事人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對原、被告雙方有着直接的利害關係,民事訴訟是“私人”之間的訴訟,簡稱“私法”,儘管世界上有不少國家民事訴訟法都是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不同的方式參與到民事訴訟中來,但並不能改變民事訴訟的性質。我國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民事裁判結果與之沒有利害關係,甚至不涉及對其工作的評判。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也是注重抗訴率,並不追求抗訴後改判率。
綜上所述,如果受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發現在法院的審判中有什麼錯判的地方,那麼是有權利申請抗訴的,檢察院在我國也是有一定的權力的,它會就影響到公衆的犯罪行爲提起公訴,其中刑事抗訴也是包括在上訴程序的抗訴中檢察院也可以向上一級法院來提出相應的抗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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