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破壞交通設施罪是以什麼標準量刑的?
一、刑法中破壞交通設施罪是以什麼標準量刑的?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量刑標準,應根據以下條文處罰: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七條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於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設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設施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如果破壞的是正在建設、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 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爲。
行爲人的破壞行爲必須足以使火 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結果並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兩種後果:一種是可能發 生的後果;另一種是已經發生的後果。只要造成兩種後果之中的任何一種後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爲人的某種行爲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 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
本罪屬於危險犯,其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 險狀態爲標誌,即破壞行爲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既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爲人明知破壞交通 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泄憤,圖謀隱害,嫁禍於人,貪財圖利等。這些 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並無影響。
個人故意破壞公共交通設施,不僅損壞公共財產,而且還給公共安全帶來一定的威脅。屆時罪名成立將根據所造成的影響予以判刑,其量刑標準從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死刑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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