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拐賣兒童罪既遂會被追究什麼刑事責任?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較輕,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的傷害、死亡後果;或者事後積極採取措施挽救;悔罪態度很好等等。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爲。所謂利用職務,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範圍主管、負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阻礙解救工作。所謂解救職責是指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綁架人手中解脫出來、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職責。我國目前履行這些職責的機關、組織主要爲公安機關、民政、婦聯。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這些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
對“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中的“解救”應作廣義的理解。它既包括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以使被拐賣、綁架、收買的婦女、兒童擺脫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與買主非法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的公務行爲,也應包括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友要求解救的行爲,或普通公民進行的解救行爲。
“阻礙解救”中“阻礙”的行爲多種多樣,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泄露解救的執行人員、時間、步驟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買人與被收買人之間非法形成的婚姻、收養關係時,宣佈這種關係“合法”予以維護;對要求解救的被收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進行威脅、矇騙,令其不得報案,要求解救;責令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與買主共同生活;向上級部門或要求提供協助的其他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虛假的情況或拒絕提供或隱瞞情況;利用自己知道內情的便利爲他人如何阻礙解救出謀劃策等。
本罪客觀行爲可以表現爲作爲,也可以表現爲不作爲。
本罪不要求有具體的危害後果,只要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了阻礙解救的行爲,無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爲。
解救被綁架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爲了保證社會的治安,也是爲了拯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生命健康以及其自由生活的權利。任何人不得以職務支援來進行阻礙,一旦發現有人阻礙相關人士進行營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話,將會予以重罰,具體情況要根據實際狀況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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