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刑事責任如何追究?
一、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刑事責任如何追究?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刑事責任,是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罪與它罪的區分
(一)區分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儘管二者都可能同爲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然而前罪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的解救公務,而本罪阻礙的方法多種多樣,但都只能是利用職務阻礙,且被阻礙的解救活動。被妨害的公務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的解救公務;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務的解救活動。
3、主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行爲人主觀上只須明知阻礙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即可,不須明知何種公務、何類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而本罪行爲人主觀上是明知自己阻礙的是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4、主體的區別。妨害公務罪是一般主體,而本罪主體爲特殊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區分本罪與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體不同。本罪除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外,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不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客觀行爲多種多樣,且限定爲利用職務實施,阻礙的解救活動可以是公務也可以是非公務;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行爲形式只限定爲以“聚衆”的形式,且阻礙的僅限於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行爲。
3、主體上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主體爲實施阻礙行爲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觀故意的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和非公務活動,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故意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以上就是法律上對於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違法中事實的量刑處理情況,相關事項的認定是需要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認定的,法律上也明確埃規定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如果不阻礙解救的是可以從輕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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