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條件有哪些
一、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條件有哪些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等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凡經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說,都是因他們實施了或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爲,需要受到刑罰的犯罪分子。監管機關關押罪犯的目的,是爲了懲罰和改造他們,使他們成爲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繼續犯罪的條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脫關押,不僅使其有繼續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壞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
本罪的對象,是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訴以前,正處在偵查、起訴階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人民檢察院將犯罪嫌疑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以後,或者自訴人提出自訴,要求人民法院透過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爲有罪的人。巳被判刑勞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較重或十分嚴重,有人身危險性,需要與社會隔離的人,對他們實行關押,不僅是因爲他們罪行較重,而且爲了防止他們繼續危害社會。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私自將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爲。
本條規定未說明實施本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由於本罪屬於瀆職類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來實施,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或者依法釋放罪犯的,均不構成本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爲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審等便利條件,所謂私放,是指沒有經過合法手續,而私自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關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爲和不作爲構成。具行爲方式有的是濫用職權,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合法"逃避關押;有的雖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將刑期未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爲刑滿釋放;有的則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當作錯捕釋放;也有的利用提審、押解罪犯的機會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謊稱罪犯脫逃;或者爲罪犯逃離關押場所創造條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採取何種方式,在什麼場合,是在關押場所,還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響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惡劣及其危害後果的大小,是量刑考慮的輕重情節。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僞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3)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風報信、提供條件,幫助其脫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爲。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工作的管教人員和看守人員,以及執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萬面表現爲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將其非法釋放,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於貪贓受賄,有的是出於包庇同夥,有的是徇親私情等,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法律規定
依據《刑法》規定
第四百條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按照《刑法》規定,構成本罪的,按照私放的被羈押人員的情節嚴重程度,如追逃難度、對辦案造成的阻力、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結果等,分爲三檔進行量刑,最輕的情況下處以拘役,最重的情況下,可能被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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