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解釋是什麼?
我們透過工作提高自己的積蓄,將存款交由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管理,還能掙取一點利潤,但是會出現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的現象,擅自挪用客戶資金,造成嚴重的犯罪行爲,那麼關於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解釋是什麼呢,我們透過下面的文章來了解一下。
一、關於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解釋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針對目前金融機構委託理財和公衆資金經營、管理領域出現的問題新增加的犯罪。委託理財是指委託人透過委託或者信託與受託人約定,將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交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一定期限內按照委託人的意願管理,投資於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並按期支付給委託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資產管理活動。
本罪客觀上表現爲行爲主體實施了“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行爲。所謂“委託、信託的財產”,主要是指在當前的委託理財業務中,存放在各類金融機構中的以下幾類客戶資金和資產:
(1)證券投資業務中的客戶交易資金。在我國的證券交易制度中,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指客戶在證券公司存放的用於買賣證券的資金。
(2)委託理財業務中的客戶資產。委託理財業務是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的委託,對客戶存放在金融機構的資產進行管理的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這些資產包括資金、證券等。
(3)信託業務中的信託財產,分爲資金信託和一般財產信託。
(4)證券投資基金。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透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的客戶資金。
從法律性質上看,基金的本質是標準份額的集合資金信託,客戶購買的基金的性質是客戶委託基金公司管理的財產。本罪屬於結果犯,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情節嚴重”是指由於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給委託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情形。
本罪的犯罪主體爲特殊主體,即爲“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個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認定
1、劃清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如使客戶財產損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亂、多次擅自運用受託財產、曾受行政處罰而又擅自運用客戶財產的等,構成本罪;未達嚴重程度,則不成立犯罪。
2、劃清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劃清與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主要是犯罪主體的不同,後二罪由自然人構成;而本罪僅限金融機構,個人不能構成犯罪。
劃清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非法經營罪的界限,本罪僅限法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有資格開展委託理財業務的金融機構,除此之外的其他單位未經批准,非法開展證券投資、期貨投資等委託理財業務,並擅自運用客戶財產的不成立本罪,而應視具體情況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或者非法經營罪論處。
三、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 第四十條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透過以上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解釋的內容介紹,我們知道當事人委託財產給金融機構進行理財業務,犯罪主體卻違背受託義務,擅自挪用客戶的資金去做其他的事情的行爲,法院給出的司法解釋爲只要符合相關立案標準的都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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