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量刑處罰是怎樣的?
一、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量刑處罰是怎樣的?
1、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量刑處罰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標準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七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攜帶槍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2)攜帶爆炸裝置一套以上的;
(3)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
(4)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5)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或者用來進行違法活動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6)攜帶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泄漏、遺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認定本罪,應注意兩方面的問題:
1、看行爲人是否出於故意,如果行爲人爲他人利用,確實不知情而非法攜帶的,就不應構成犯罪。
2、應當對行爲人非法攜帶上列物品的數量、危害大小等情節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行爲人非法攜帶上述物品數量很小,行爲人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能馬上、主動交出的,也可不予追究處罰。
(二)本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體亦沒有任何限制。但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爲行爲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失火罪、過失爆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因行爲人過失行爲而導致火災或爆炸事故的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
(2)犯罪的地點不同。本罪要求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失火罪、過失爆炸罪沒有地點上的限制。
(3)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爲故意,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過失爆炸罪在主觀方面表爲過失,是過失犯罪。
(4)對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本罪是危險犯,構成本罪並不要求發生實際的危害結果,只要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情節嚴重即可;失火罪、過失爆炸罪要求必須出現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如果行爲人非法攜帶上述危險物品進人公共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併發生失火、爆炸等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則屬於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即以失火罪或過失爆炸罪論處。
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槍支,非特定的職員不得攜帶槍支進入車站等的公共區域,否則一旦非法攜帶的行爲被發現,首先非法攜帶的槍支會被收繳,其次若是非法攜帶的行爲構成犯罪,那麼此類違法者是極有可能會被法院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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