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佔用土地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一、非法佔用土地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條之一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犯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而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特別重大損失,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二十畝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六十畝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它土地一百畝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其它耕地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
(5)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等惡劣情節的。
二、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自標準的規定(試行)》
第二條 瀆職犯罪案件
(十九)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條)
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次性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0.67公頃(10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頃(30畝)以上,或者其他上地3.33公頃(50畝)以上的;
2.十個月內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累計達到上述標準的。
三、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等機關的正常活動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徇私舞弊行爲使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受到嚴重干擾,損害了國家土地管理、城市規劃機關的威嚴,損害了國家和人民利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的行爲。
所謂徵用土地,是指國家爲了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將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的一種措施。所謂佔用土地,是指對土地事實上的控制、管理與使用。爲了使得有限的土地資源能有效正確地利用,國家透過法律對土地徵用、佔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規定,徵用土地是國家爲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將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爲國有土地的強制手段。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指在各級政府中的主管人員,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等部門的工作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爲是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明知自己行爲可能產生的後果,而對這種後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行爲人的犯罪動機是徇私,有的是爲了貪圖錢財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礙於親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於報復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本罪一般伴有行賄罪。行爲人爲了非法佔有土地,需要買通地方主管部門中的負責人員。爲了買通負責人員。行爲可能透過直接給與財物、許諾分紅等方式許以負責人員一定利益,從而換取非法佔有土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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