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既遂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一、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既遂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的犯罪構成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證券發行管理秩序及其社會公衆、法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所謂股票,指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所謂債券,指公司或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本罪的直接危害對象是證券的認購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單位和自然人;間接危害對象包括在市場競爭大潮中與本罪行爲人競業的其他特定的或非特定(潛在的)的經濟實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所謂單位,指透過工商登記程序設立的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單位”,包括法人、非法人單位,均能成立本罪主體。
刑法對本罪的犯罪主體沒有身份限制規定,但學理上對本罪單位犯罪主體的有關資格問題,存在分歧。分有資格說、無資格說和無限制性說三種觀點。第一說認爲能夠成立本罪主體的只能是有資格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說持論相反,認爲能夠成立本罪主體的一般是不具備發行證券資格的單位;第三說則認爲本罪主體沒有其他資格限制,只要是單位即可。
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爲人務必實施了下述擇一行爲且達到法定後果:
第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而擅自發行股票。未經批准,在此包括沒有報請上述法定機構批准以及雖然業已上報但未獲批准兩種情況。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票,在我國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股份公司本身發行。公司尚未正式設立時,由發起人發行股票。其中,凡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餘股份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後,方能在社會公開募股。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欲發行新股者,須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報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而擅自發行公司、企業債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資格發行公司債券的只能是:(1)股份有限公司;(2)國有獨資公司;(3)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4)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此類公司要發行公司債券,須先由董事會制定方案,股東會作出決議(國有獨資公司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決定)並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報請批准後,方能發行。因而所謂擅自發行公司債券,既包括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上述其他國有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發行公司債券者;也包括其他單位或個人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發行公司債券者。
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證券發行管理秩序及其社會公衆、法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對國家證券發行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同時還會損害到社會公衆、公司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社會經濟動盪,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主要表現爲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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