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鬥毆罪和尋釁滋事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聚衆鬥毆罪和尋釁滋事罪的區別是什麼
第一,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不同。單方聚衆鬥毆型犯罪常帶有報復性,往往是對方有人與己方發生過矛盾,從而聚集多人,欲以毆打對方的形式重新奪回利益或臉面。而多人合夥尋釁滋事更多的是爲了打人取樂,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明確理由,無確定目的。在實踐中,從主觀動機這一角度可以比較明顯地區分兩罪。
第二,犯罪的時間、地點、對象是否確定。單方聚衆鬥毆型犯罪往往表現爲有組織、有策劃的行爲,對鬥毆的時間、地點都事先確定,犯罪對象也僅限被鬥毆方。多人合夥尋釁滋事型犯罪的犯罪對象隨意性較大,往往表現爲隨意糾集幾個人,不分時間、地點、方式,見人就打,被打者往往不知被誰打,爲何被打。
第三,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聚衆鬥毆罪對暴力程度沒有要求,只要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即可構成本罪。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則要達到“情節惡劣”的要求。
二、聚衆鬥毆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1、聚衆鬥毆罪與羣衆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鬥毆或者結夥械鬥的界限,主要表現在後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羣衆中的互相鬥毆或械鬥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成何罪就認定何罪。
2、聚衆鬥毆罪與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衆鬥毆罪是基於流氓動機,在實施各種流氓活動時破壞公共秩序,後罪則是基於某種個人動機、目的,用聚衆鬧事方式,要挾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以滿足個人的要求爲目的。犯罪形式不同。聚衆鬥毆罪可以聚衆進行,也可以單獨實施,後兩種罪只能聚衆實施。
3、聚衆鬥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衆鬥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一律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聚衆鬥毆罪與尋釁滋事罪同屬擾亂社會公共秩序類犯罪。由於現有刑法對聚衆鬥毆罪和尋釁滋事罪規定的過於原則,罪狀表述中內容的交叉,加之相關司法解釋的滯後,以致於兩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難以掌握,執法比較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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