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與聚衆賭博罪一樣嗎?
一、賭博罪與聚衆賭博罪一樣嗎?
賭博罪: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所謂聚衆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自己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
二、賭博罪量刑標準
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高法、高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5-13
1、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衆賭博”:
(1)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2)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3)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4)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爲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爲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爲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三、賭博罪立案標準
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衆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爲目的,以賭博爲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透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透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四、網絡賭博罪
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了《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正確適用法律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淨化社會環境,促進文化發展繁榮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現結合起草、制定該《意見》的有關情況,就其理解和適用問題進行解釋、說明。
一、《意見》的制定背景和指導思想
近年來,隨着互聯網的普及和上網用戶的急劇增加,利用網絡從事賭博活動也愈發猖獗。與傳統的賭場賭博相比,網絡賭博更加快捷、方便,投注、資金交割只需輕點鼠標即可完成,賭資的數額往往很大,其社會危害性也更爲嚴
五、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
賭博罪的特徵:主體是一般主體,對於聚衆賭博的,只有組織者或者首要分子才能成爲賭博罪的犯罪主體,其他參加人不能構成本罪。對於以“賭博爲業”的要求是反覆參與賭博從而形成一種習癖的人才能成爲賭博罪的主體。賭博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風尚和社會的管理秩序。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要具有營利的目的,也就是說行爲聚衆賭博或者說一貫參加賭博的行爲是爲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爲了消遣娛樂。需要注意的是:以營利爲目的不一定是要以贏得錢財爲前提,只要是爲了獲取錢財,即使沒有贏得錢財甚至是輸了錢也不影響行爲人具備賭博罪的主觀要件。其次是抽頭餘利收取回扣或者介紹費而聚衆賭博的就是以賭博所得作爲收穫收入或者主要來源的都可以認定爲以營利爲目的。以營利爲目的的有無決定了行爲人是否構成賭博罪。也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客觀方面:賭博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聚衆賭博或者以賭博爲業的行爲,行爲人只要構成以上條件或者之一就能構成賭博罪。
開設賭場罪:指行爲人以營利爲目的,營業性的爲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組織賭博的行爲。
六、聚衆賭博罪
所謂以賭博爲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爲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這裏要注意賭博行爲的時間延續性和長期性。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衆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賭博這個東西一直以來在我們的國家可以說是屢禁不止的。這個東西嚴重的時候,是可以危害這個人民羣衆的身心健康和財產。如果這個不制止的話,對於我們國家的發展也是不利的。而且這個特別的嚴重的時候,可能會擾亂這個社會的正常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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