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構成四要件有哪些?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構成四要件有哪些?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構成四要件具體如下: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我國具有豐富的文物,其中相當部分是舉世公認的珍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爲不但造成文物的嚴重流失,而且使許多文物因失去保護而喪失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有的甚至造成文物的直接毀壞,因而這種行爲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其中古文化遺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築等,古墓葬包括陵墓、烈士墓等。如果行爲侵犯的不是上述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是其他有關文物的,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爲,所謂盜掘,既不同於單純的盜竊行爲,也不同於對文物的破壞行爲,它是指未經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私自掘取行爲,其行爲方式有的是祕密的,有的是明火執仗公開進行掘取;有的是單個人實施,有的則多人合夥甚至聚衆實施。
本罪屬於行爲犯而不是結果犯,只要行爲人實施了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爲就已構成本罪,至於是否造成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受到嚴重破壞的結果,只對確定本罪適用的法定刑有意義。在實踐中,雖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行爲一般都會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造成嚴重破壞,但也有些行爲確未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受到嚴重破壞,對此不能認爲不構成犯罪或只構成犯罪預備或犯罪未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能否構成本罪主體,法律無明文規定,根據其他有關對單位犯罪的法律規定來理解,如果本罪是在單位名義組織策劃下實施的,可以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而不宜對單位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而且一般具有非法佔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本罪能否由間接故意構成,理論上有肯定與否定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只要行爲人的盜掘行爲出於故意,其對盜竊的對象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文物即使是不確定的,也可以構成本罪。因而本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爲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盜掘國家保護的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由於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故此若是涉案人員,能夠向處理盜掘案件的司法職員,證明自己在實施挖掘行爲之前,並不知曉自己挖掘的是文化遺址、古墓葬,那麼該罪名一般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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