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是否構成犯罪
案情簡介
鮑某向舒某借款13萬元,並出具借條一份。償還期限早已屆滿,並已超過還款期限三年。舒某多次向鮑某催要款項,但鮑某均找藉口拒不償還。無奈,舒某向法院提起訴訟。鮑某在接到法院傳票後,約舒某到銀行,謊稱暫還款給舒某九萬元,讓舒某先行撤訴。舒某同意,並將借條還給鮑某。在舒某將9萬元交到銀行櫃檯準備存入時,鮑某突然對櫃檯工作人員說,這筆錢不是還給舒某的,而是還給另外一個人(突然拉過來第三人陳某),然後迅速離開銀行將借條撕毀。鮑某隨即報案。
辦案思路及心得
針對本案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爲,鮑某不構成詐騙罪,只是一般意義上的民事糾紛。理由是詐騙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財產權利,而借條並不是財產本身;另一種意見是鮑某構成詐騙罪,理由是借條雖然是借款(債權)憑證,但屬於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並且鮑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評析:
裁判結果
筆者同意上述另一種意見,應以詐騙罪追究鮑某的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1、鮑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鮑某向舒某借款13萬元,還款期限早已屆滿,但鮑某始終不予償還。舒某無奈,遂於2011年9月21日向迎江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民事案件受理後,鮑某於2011年11月15日以假借還款之名,將舒某持有的借條騙取後當場撕毀,其最終目的並不是毀滅借條這個債權憑證,而是透過使舒某持有的債權憑證滅失的手段達到消滅自己債務的目的,即非法佔有本不屬於自己所有的13萬元,不再歸還。 2、鮑某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爲。鮑某以假借還款之名,將舒某約至龍山路交通銀行。鮑某拿出九萬元時,舒某要鮑某將九萬元交到櫃檯營業員點數,擬準備將此筆錢存入自己的銀行卡里。在銀行工作人員點完錢後,鮑從舒某處要回了借條。當舒某準備將自己的銀行卡交給櫃檯營業員存錢時,鮑某阻止舒某將卡交給櫃檯營業員存錢,此時鮑某叫來另外一人(陳某),出於舒某意外,鮑某拿到借條後,對營業員說此錢是還給陳某,舒某要求退還借條原件,鮑某不給,雙方發生衝突,鮑某立即撕毀借條。顯然,鮑某是有預謀的騙取債權憑證,並實施了銷燬。 3、借條能成爲詐騙罪的犯罪對象。刑法規定的詐騙罪所侵犯的不僅僅是有形的實實在在的財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財產的合法所有權。借款憑證本身雖不是財產,但卻是財產權利的主要證明憑證,在已經提起的民事案件中甚至是唯一的證明憑證,喪失了這種憑證,債權人就難以甚至根本無法向債務人主張自己的財產權利,甚至最終會喪失財產所有權。因此,可以說在特定情況下,借款憑證往往就等同於同值的財產。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搶劫、盜竊、詐騙、搶奪借據、欠條等借款憑證是否構成犯罪的意見》已有明確規定,在相關司法解釋還沒出臺之前,具有一定的借鑑和指導意義。本案已經提起民事訴訟,在沒有債權憑證原件的情況下,舒某在民事訴訟中將會喪失勝訴權,鮑某將最終非法佔有13萬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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