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交易罪的四個構成條件是什麼
1、客體要件
本罪不僅侵犯了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應當遵循市場交易中的自願與公平原則。但在現時生活中,交易雙方強買強賣、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現象時有發生,這種行爲違背了市場交易原則,破壞了市場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費者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如果行爲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行交易,就具有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爲。
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強迫人的人身或財產實際強制或打擊,如毆打、捆綁、抱住、圍困、傷害或者砸毀其財物等;所謂威脅、是指對被害人實際精神強制,以加害其人身、毀壞其財物、揭露其隱私、破壞其名譽、加害其親屬等相要挾。其方式則可以是言語,也可以是動作,甚至利用某種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無論是暴力還是威脅,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應交易。他人不願意購買或出賣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務時,如果採取利誘、欺騙等非暴力威脅方法要求交易,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暴力、威脅直接與交易相關,意在促使交易的實現。如果不是出於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動之外實施暴力、威脅行爲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論處。
違揹他人意志,強迫他人與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質特徵。所謂違揹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購買商品而強行其購買,他人不願出賣商品強迫其出賣、他人不肯提供服務,強迫他人提供,他人不願意接受服務則強迫其接受。所謂服務,是指各種營業性的服務,如住宿、運輸、餐飲、維修、打掃衛生、送灌煤氣、託運傢俱、提供鐘點工等等,應當指出,對於強迫他人出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他人一般應是在從事商品的出賣或營利性 服務的工作。如果他人並未從事這種營利性的工作,而強迫他人將自己所有的某種商品如祖傳之物賣給自己或者強行沒有從事搬送煤氣的人爲自己搬送煤氣、未從事飲食、住宿的人提供飲食、住宿,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此外,服務而是合法的營利性的服務。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務,如強行爲己提供賣淫、賭博等非法服務或者爲己洗腳、倒尿等侮辱性 服務,則也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論處,
本罪屬情節犯,只有在強迫他人交易的行爲達到情節嚴重時才能構成。情節不屬嚴重、即使實施了強買強賣行爲,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強迫交易的;實施強迫交易非法獲得數額較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結夥實行強迫交易的;手段惡劣的;強迫外國人交易的;強迫交易內容低劣的;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刑法第231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不構成本罪。
強迫交易罪中“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之間並非構罪情節與量刑情節的關係,“情節特別嚴重”應爲“情節嚴重”的升級。鑑於此,在認定該罪中“情節特別嚴重”時應重點把握行爲人強迫他人交易的強迫手段、強迫交易的次數或者人數以及強迫交易的價格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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