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什麼?
一、刑法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什麼?
刑法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資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僞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罪與它罪的區分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屬於結果犯,即行爲人所實施的行爲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後果,才構成本罪,否則,即使行爲人實施了前述行爲,也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爲處理,依據情況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外,司法實踐中也必須將本罪與預測錯誤區分開來。
2、本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都包含着提供虛假資訊的內容,同時都有可能誘使相關投資者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從而遭受經濟損失,並且兩者都是有關妨害證券、期貨資訊真實公開的行爲,兩罪的區別在於:(1)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後者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貢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爲本罪的主體。(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爲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僞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爲,後者表現爲編造並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資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爲。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的從業人員編造並且傳播虛假資訊,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結果擾亂了證券、期貨市場,產生了嚴重後果的,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該行爲宜定爲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罪。
對於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的行爲,是屬於嚴重的侵害了其它投資者行爲的經濟犯罪行爲,相關情況的量刑情節可以按照上述法律中的兩種情況來進行處理,但具體的劃分依據是需要根據涉案金額的大小來進行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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