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有關規定
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對於逮捕的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緊急情況下,剝奪其人身自由,收押於看守所監管的強制措施。
刑事拘留屬於公安機關的強制措施,警察各人沒有權利這麼做。
拘留是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爲所以必須嚴格謹慎控制。警察和派出所沒有拘留權。只有縣級以上公安局纔有拘留權。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公安機關必須出示拘留證纔可以對嫌疑人實施拘留措施。”
拘留證上要上必須有公安局公章和公安局主要負責人(局長或者副局長)的簽字。警察個人沒有任何權利決定拘留任何人。其他政府機關也沒有權利拘留任何人。刑事拘留是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措施,一般情況下檢察院和法院不需要用到,所以檢察院和法院也沒有拘留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中:檢察院和法院認爲必要採取拘留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提請行使拘留權。
刑事拘留人不能包括以下人:
證人
刑事拘留的措施只能在情況緊急時採取
刑法中還規定符合一下條件的也應該進行拘留:
預備犯罪者準備作案中被發現
被害者或者被證人指證者
發現其人有犯罪證據的
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破壞毀滅證據、或與其他人串供行爲
身份不明的(姓名地址不是真實資訊)
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和同夥作案的情況
只有符合這些條件的才能行使強制拘留措施。
拘留的時限問題:
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的拘留時限是3天,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拘留時間,延長時間爲一到兩天,不能超過四天。
拘留期爲30天的,僅限於流竄、結夥以及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爲這種情況的調查取證需要時間
無論那種情況,超過30天沒取得證據的,都要放人。
沒有特殊情況不能超過3日,特殊情況延長不能超過30天,批捕不能超過7天。拘留最長爲37天。
被強制拘留人必須在拘留所羈押
不可以祕密抓人(沒有特殊情況的)
刑事拘留後的情況:
拘留期間洗清嫌疑的,釋放並且頒發釋放證明
拘留期間依然有嫌疑,卻證據不充分的,改爲取保候審或監視,繼續偵查
拘留期證據充足並且鎖定嫌疑,向檢察院院申請批捕:檢察院同意批捕,立即批捕;不同意批捕,立即釋放。
拘留錯誤應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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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條件
《刑事訴訟》》第82條採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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