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賣淫罪既遂判刑規定
一、介紹賣淫罪既遂判刑規定
我國《刑法》第359條對介紹賣淫罪規定了兩個量刑幅度:
1、一般情況下,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2、多次介紹賣淫或者介紹不滿14歲的幼女賣淫等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在認定介紹賣淫的行爲構成犯罪的前提下,是否認定系情節嚴重,關係到量刑問題。如果認定系情節嚴重,則應當在第二個量刑幅度內量刑;如果不認定系情節嚴重,則應當在第一個量刑幅度內量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介紹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的界限是什麼
強迫賣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賣淫的行爲。介紹賣淫和強迫賣淫從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賣淫,但兩者有着本質區別:
1、犯罪的對象不同。介紹賣淫罪的犯罪對象是那些願意賣淫的人員,強迫賣淫罪的犯罪對象是那些不願出賣肉體的人員。
2、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的主觀故意是爲賣淫者聯繫賣淫對象;強迫賣淫罪的主觀故意是意圖迫使他人出賣肉體從事賣淫活動。
3、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爲在賣淫人員和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等介紹行爲;強迫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爲採取暴力、脅迫、虐待等強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賣淫。
此外,如果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或者沒有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如有些飯店、酒店等服務人員賣淫,其負責人雖有放鬆管理的行爲,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爲,不能認爲其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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